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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檔案管理條例
2015-04-30 15:37  

1999811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檔案工作,促進檔案事業建設,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曆史記錄。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内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計劃、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檔案管理工作,加強檔案事業建設。

農墾、森工、鐵路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檔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内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對在檔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檔案機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依法對全省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指導。

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檔案事業。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檔案室(館)、指定人員負責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對本行政區域内的單位和所轄行政村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檔案,并指定人員負責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辦事先上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機關以及所屬單位的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檔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檔案人員,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并對本系統和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 綜合檔案館和專業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範圍内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并按規定提供利用。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負責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單位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并按規定提供利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綜合檔案館的設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專業檔案館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的設置,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應當按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建立檔案,其檔案工作接受所在行政區域内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四條 從事檔案鑒定、評估、咨詢等中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資質認定、登記備案,并接受其業務監督。

第三章 檔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齊全并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立卷歸檔或者将檔案據為已有,不得随意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收集範圍。

第十六條 個人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有保存價值屬于國家所有的文字、圖表、聲像等材料應當及時整理立卷,并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

第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内重大的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和重要人物、傑出人物在其政務、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載體檔案,應當在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由有關檔案館重點收集或征集。

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可以采取交換檔案複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國外的檔案。

第十九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由于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緻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有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代為保管等确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征購。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定期向有關檔案館(室)移交檔案:

(一)列入省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省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市(行署)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5年向市(行署)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3年向縣(市、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鄉、民族鄉、鎮檔案室(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年向鄉、民族鄉、鎮檔案室(館)移交;

(五)列入專業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按照國家有關檔案接收年限的規定向專業檔案館移交。

第二十一條 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經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和同意,可以延長向有關檔案館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機構撤銷時檔案的處置,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産與産權變動或者依法實行破産時檔案的處置,應當在有關主管部門檔案機構監督指導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終止、解散後,檔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當地有關檔案館移交。外資企業終止、解散後檔案的處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檔案館可以與上述單位相互交換重複件、複制件或者目錄。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檔案管理登記制度。檔案管理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科學研究、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改造等項目的檔案,應當由項目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進行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學研究、重要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改造等項目的檔案,應當由項目單位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和單位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對檔案進行鑒定,對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形成的檔案歸國家所有。

向檔案館捐贈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歸寄存者所有。

非國有組織或單位形成的檔案歸該組織或單位所有,個人在非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不得出賣。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的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縣級以上各級各類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在向縣級以上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時,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中涉密檔案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

嚴禁倒賣檔案牟利,嚴禁将檔案賣給或者贈送給外國人。

第三十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以及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複制件,禁止私自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前款檔案出境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主管部門同意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海關憑批準文件查驗放行。

個人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本條第一款檔案出境的,應當向所在行政區域内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海關憑批準文件查驗放行。

第五章 檔案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各類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第三十二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資料檢索體系,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并為檔案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 公民和組織持有身份證、工作證或者介紹信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及前往的檔案館同意,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應當經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以及公民如需利用,應當征得檔案保存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門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

檔案館對所寄存的檔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應當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提供利用的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複制件代替原件。檔案複制件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标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檔案,應當遵守查閱檔案的有關規定,不得塗改、損毀、丢失、僞造或者擅自抄錄和複制檔案。

第三十八條 檔案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向社會公布:

(一)在報紙、期刊、圖書、聲像、電子等出版物上發表;

(二)在公衆計算機信息網絡上傳播;

(三)在電台、電視台播放;

(四)在公開場合宣讀或者播放;

(五)陳列、展覽檔案或者檔案複制件;

(六)公開出售、散發或者張貼檔案複制件;

(七)出版發行檔案史料彙編。

第三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由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公布。

(一)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機構的由本單位公布,必要時應當報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同意,無權公布檔案。

第四十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向社會公布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體或者公民的合法權益。

集體和個人寄存在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的檔案如需公布,應當征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識産權的檔案,應當征得知識産權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加強對檔案的研究,采取各種形式大力開發檔案信息資源,主動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将檔案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财政預算,統籌安排檔案事業費保障檔案事業發展需要。

第四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将檔案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财務預算,并為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條件,保障檔案工作的開展。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檔案館基本建設納入地方基建計劃,所需投資在地方基建投資内統籌安排。

檔案館建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周邊環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十六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各單位檔案機構應當配置檔案管理必需的設施和設備,逐步實施檔案管理現代化。

第四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證檔案機構和檔案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檔案和相關專業知識,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培訓,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和海外人士通過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檔案事業的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立卷歸檔的;

(二)未按規定移交檔案的;

(三)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範圍的;

(四)未按規定開放檔案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檔案管理登記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檔案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取得資格證書上崗的。

第五十條 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資質認定、登記備案,擅自從事檔案鑒定、評估、咨詢等中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依法收繳或者征購所出賣、贈送的檔案;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将國家所有的檔案據為已有的;

(二)損毀、丢失國家所有或者列入國家監管範圍檔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錄、複制、公布、銷毀國家所有或者列入國家監管範圍檔案的;

(四)塗改、僞造檔案的;

(五)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六)倒賣檔案牟利或者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七)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人,有關主管部門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行為造成檔案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檔案的價值和數量,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攜帶、運輸或者郵寄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複制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沒收的檔案或者其複制件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搶奪、竊取國家所有的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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